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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邹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2020年01月0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环湖西路、南至城前路(原岚济路)、西至西外环庙前西路口向西至双大路(新西外环)、北至新石铁路、向东至龙山北路北沿线、向南至国宏大道的区域(以下称禁止燃放区域)

第三条 禁止燃放区域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逐级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和镇街建立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牵头组织市安监局、城管执法局、质监局、工商局等部门开展禁止燃放专项治理活动;

(二)制止、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三)根据市政府安排做好城区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管。

第六条 市安监局、城管执法局、质监局、工商局、供销社、环保局、住建局、教育局、民政局、文广新局、财政局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禁放工作:

(一)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和储存管理工作,制定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加强对禁止燃放区域周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督促经营单位建立销售台账,定期检查销售流向;积极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活动。

(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配合公安部门制止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三)质监部门负责做好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查验。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五)供销部门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通报城区空气质量指数,根据污染程度发布预警信息,启动空气污染应急响应预案。

(七)住建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告知工作,制止违法燃放行为。

(八)教育部门负责对在校学生的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学生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九)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负责对婚姻登记的新婚夫妇进行宣传教育,避免其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十)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要广泛开展宣传,宣传烟花爆竹燃放对空气质量和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普及禁放政策,曝光违法燃放行为,营造舆论氛围。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专项工作经费。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带头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工作人员拒不执行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有关镇街、村居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建立联络员制度。

有关镇街、村居、居民小区应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栏;对辖区内婚嫁迎娶、乔迁新居、开业开工、楼房奠基封顶等情况,及时上门告知,杜绝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四)建筑物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五)仓库、停车场;

(六)商场、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九)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公园、绿地、景区、山林、苗圃、草原、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相关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物业管辖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承办宴席等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在宴席等活动中违发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 日。2015年12月10日邹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邹城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邹政发【2015】16号)同时废止。